| 索引號 | 53040020261673471 | 文     號 |   |
| 來   源 | 玉溪網 | 公開日期 | 2026-07-31 |
玉溪市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玉溪市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2026年6月25日玉溪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泉域水資源保護,改善泉域水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納入名錄管理的泉域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利用、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泉域水資源,是指泉水補給、徑流、排泄區范圍內的地下水,以及泉水出露形成的地表水。
泉域水資源保護涉及飲用水水源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泉域水資源保護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系統治理、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泉域水資源保護工作,將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長期穩定的保護投入機制,并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泉域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泉域水資源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水、礦泉水等有關礦產資源屬性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林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泉域水資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依法做好本轄區內泉域水資源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組織和引導村(居)民參與泉域水資源保護。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泉域水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的意識。
鼓勵、引導社會力量依法參與泉域水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
第七條 本市泉域實行名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制定泉域名錄認定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開展泉域水資源調查,根據調查情況和認定辦法提出泉域名錄建議名單,征求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具有飲用水、生態、礦產資源、歷史文化、科研價值的泉域水資源應當列入泉域名錄。
泉域名錄確需調整的,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調整。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對列入名錄的泉域,結合保護現狀和功能特點,編制保護方案,明確保護范圍,制定保護措施,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泉域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和提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志和提示標識。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泉域水資源的動態監測,提升水文監測預報預警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泉域的水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水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泉域水資源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泉域水環境綜合治理,防止垃圾、污水、畜禽糞污、農業廢棄物等污染泉域水資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林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綠化造林、濕地修復、水生物凈化等措施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促進泉域生態自然修復。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節水要求,培育節水產業、建設節水設施,推廣節水新技術與新工藝,加強對泉域取水行為、用水過程的管理和監督。
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糧食安全用水,統籌農業、工業和生態修復用水,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對泉域水資源生態、歷史文化、科研價值的發掘、整理、研究和利用工作,保護泉域水資源文化和自然遺產。
對已經干涸但具有重要生態和歷史文化價值的泉域,具備條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恢復。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合理規劃布局旅游、旅居、康養等產業,支持在溫泉醫療康養、文化體育旅游、鄉村振興等方面綜合利用泉域水資源。
第十四條 泉域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隨意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五)畜禽規模養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對浪費、污染、破壞泉域水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泉域水資源的監督檢查,建立監督舉報、信息通報和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依法查處污染、破壞泉域水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泉域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志和提示標識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未列入名錄的泉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和監督。
在工程建設、資源開發以及其他生產生活中新發現的泉水出露點,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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