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53040020201306617 | 文     號 | 玉政規〔2020〕1號 |
| 來   源 | 市政府 | 公開日期 | 2020-04-30 |
玉溪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玉溪市殯葬管理辦法的通知
玉溪市人民政府關于
印發玉溪市殯葬管理辦法的通知
玉政規〔2020〕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各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中央、省駐玉單位:
修訂的《玉溪市殯葬管理辦法》于2020年2月17日經玉溪市第五屆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0年2月22日
玉溪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殯葬改革,規范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云南省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進本行政區內的殯葬改革,將殯葬改革納入市、縣(市、區)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負責對殯葬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林草、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本區域內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
文化和旅游、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宣傳工作。
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二章 殯葬設施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生態葬場所等殯葬設施建設列入同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逐步增加對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
第七條 殯葬設施建設,按下列規定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建設殯儀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三)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四)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因建設需要搬遷殯儀館、公墓、其他殯儀服務單位的,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生態葬場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
第九條 建設公墓應當選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區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庫、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壩200米內和水源保護區;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地界內;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墳墓,除因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規定予以保留外,其余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墓碑高度。
倡導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設硬質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綠化覆蓋率。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為20年。逾期使用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后半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一條 因工程、項目等需要遷移墳墓的,應當遷移到公墓安置,產生的有關費用按照“誰占用、誰補償”的原則依法由有關責任主體承擔。涉及農村原有散墳遷移到農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置的,按遷入地農村公益性公墓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保障農村公益性公墓的資金投入。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參與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二)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三)私自新建、翻建墓穴。
禁止炒買炒賣或個人轉讓經營性公墓墓位、骨灰格位,不得以虛假宣傳手段欺騙群眾購買、承租墓葬用地和骨灰格位。禁止農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以任何形式轉為經營性公墓。
第三章 喪事活動
第十四條 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規定,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靈柩、搭設靈棚(堂)、沿街游喪。
第十六條 辦理喪事活動提倡文明、節儉治喪。倡導厚養薄葬、生態環保的殯葬新風尚。
提倡靈堂布置簡易化、人性化、電子化,積極推廣可重復使用的花圈、挽幛、絹花等低碳環保產品。在殯儀館舉行告別儀式需使用花圈的,由殯儀館免費提供可循環利用的絹花圈,挽聯制作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第十七條 財政供養人員(除國家允許土葬人員外)死亡后的喪葬、撫恤、遺屬補助等費用須憑火化證、墓穴證(或骨灰寄存證)領取。其他人員死亡后遺屬補助等費用的領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的,遺屬憑使用遺體單位的證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領取惠民殯葬補助或喪葬、撫恤、遺屬補助等費用。
第四章 遺體處理
第十八條 全市轄區已劃為火葬區,轄區范圍內死亡人員的遺體應該就地就近火化。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除外。
允許土葬,自愿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條 遺體火化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并經遺屬、殯葬管理部門和殯儀館共同核對。遺體火化后,由殯儀館出具火化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經遺屬、殯葬管理部門和殯儀館共同核對。遺體火化后,由殯儀館出具火化證明;
(三)姓名不詳、身份不明的遺體,殯儀館憑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尸體處理通知書的要求,按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并留存影像資料等。
對遺屬或者遺體移交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火化或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死亡證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正常死亡人員,由醫療衛生機構、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二)姓名不詳、身份不明死亡人員和非正常死亡人員,由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出具死亡證明。
第二十一條 遺體接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體接運,除特殊情況外,必須由殯儀館承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承辦;
(二)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由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村、居民小組)及時通知殯儀館;
(三)姓名不詳、身份不明死亡人員和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由公安機關、人民法院通知殯儀館;
(四)如有特殊情況確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和目的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并由殯儀館專用車輛運送。
第二十二條 姓名不詳、身份不明死亡人員的處理費用,由發現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
因辦案需延期火化的,遺體保存費用由決定延期火化的單位或者申請延期的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凡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骨灰處理
第二十四條 骨灰領取實行實名登記制度。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進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放)的,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推行骨灰處理生態化、多樣化。自愿深埋處理、樹葬、花葬、草坪葬、拋撒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處理的,按照有關規定由骨灰存放機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姓名不詳、身份不明死亡人員骨灰,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殯葬用品
第二十七條 生產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經營者,應該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轄區范圍內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七章 殯葬服務
第三十條 殯葬服務機構提供殯葬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服務規范化管理;
(二)加強從業人員培訓,增強服務意識,提供優質高效、快捷便民服務;
(三)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記證書、殯葬服務許可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四)加強檔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數據庫,提高信息登記管理水平;
(五)改善服務條件,提升整潔溫馨和綠化水平;
(六)自覺接受民政、市場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殯葬服務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二)誤導、捆綁、強制或變相強制消費;
(三)隱瞞或模糊服務內容、標準、價格等需公開的重要信息;
(四)刻意減少中低檔殯葬服務和殯葬用品供應量;
(五)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從事違法違紀違規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未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接運、存放(含冷藏)整容、火化等與接觸遺體有關的殯儀服務。
第八章 惠民殯葬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投入增長機制,不斷提高政府殯葬公共服務能力。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除國家公職人員外的本市戶籍群眾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服務,納入地方財政預算,逐步擴大惠民范圍,增加服務項目,提高保障標準,努力實現殯葬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十五條 殯葬服務應積極主動推出低價、減免等惠民服務項目,為低收入人群殯葬活動提供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妨礙殯葬管理工作,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管理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黨員干部,根據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生態安葬是指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為價值導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資源,使用可降解材料為基本原則,在殯葬服務單位指定區域內將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深埋、撒散、樹葬、花壇葬、草坪葬等。
第四十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外國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1日發布的《玉溪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玉溪市殯葬管理辦法的通知》(玉政發〔2004〕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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